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唐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4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 住开鲁县某某镇某某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2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先后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6日两次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分别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5日补查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唐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经邻居陈某(已起诉)介绍认识许某某,许某某让粟某某开办绑定手机卡、开通网银转账等功能的整套银行卡,将来有资金转账交易剩余,给其50%报酬。在许某某的带领下,粟某某用个人身份信息到中国银行、交通银行等开办银行卡6套出售。
经查,上述银行卡均卖给电信诈骗团伙分流转移诈骗资金使用,以粟某某身份信息开办的银行账户分流转移资金1.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粟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犯罪提供帮助,但支付结算金额尚未达到追诉标准。粟某某是否与电信诈骗团伙有直接联系,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也没有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本案经过两次退查,侦查机关也无法补充此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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