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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粟某某串通投标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乡**村**组**号,住大祥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邵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8日、2020年4月21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上半年,被不起诉人粟某某与阮某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决定合伙去承包邵阳县旧城改造工程施工。因该项目要进行网上公开招标,三人进行分工:阮某某负责联系借用有资质的公司来投标及垫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陈某某、粟某某负责协调与邵阳县当地政府人员的关系以及中标后项目施工管理和施工费用,并约定招标前期开支三人共同承担。2013年5月份左右,陈某某、粟某某找到时任邵阳县人民政府分管旧城改造工作的**罗某某(系旧城改造项目指挥部**,已判决)请求其关照。2013年5月30日,邵阳县邵新街、白虎街改造工程施工的招标公告在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公开发布,后又发布补充公告,要求参加投标企业具有相应建筑资质,并明确工程不接受联合体投标申请,不得转包分包等内容。罗某某向负责该项目招标代理的湖南**管理有限公司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总经理朱某某打招呼,要求其在该项目公开招标中关照陈某某,朱某某在开标前也告知罗某某企业投标情况。后陈某某、粟某某、阮某某决定投标该项目一标(邵新街改造工程施工)。商定之后,阮某某联系了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湖南**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湖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分别以7千-1.5万不等的价格让三家公司制作标书和开具介绍信,又安排谢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带上三家公司的资料到甲公司报名。在粟某某的陪同下,阮某某以付息的方式向他人借款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2013年7月10日,阮某某、陈某某等人以三家公司名义汇入邵阳县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县城建投)履约保证金3千万。2013年7月11日,邵新街改造工程施工在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开标,乙公司、丁公司、丙公司分别中标第一、二、三候选人。2013年7月18日,乙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2626.5808万元。2013年8月9日,邵阳县城建投与乙公司签订邵阳县邵新街改造工程建设—移交(BT)合同,授权乙公司为本BT项目的投资主体,授权为不可撤销的独家授权,投资收益为15%,约定乙公司按投标文件有关规定和承诺组建邵新街改造工程项目部,即黄某某为项目部负责人,雷某甲为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等。同日,陈某某、粟某某、阮某某安排雷某乙跟咸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雷某乙是项目部经理,为承包施工负责人和经济承包责任人,以每月3000元-900元的费用支付项目经理部配备的各类备案押证的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押证费用,建设单位工程款及项目往来款必须经过乙公司账户,乙公司派驻一名行政人员到项目部管理公章和监管资金往来,收取工程款的1.5%的管理费。邵阳县邵新街改造工程施工实际上均为陈某某、粟某某进行管理。

经湖南人和人会计事务所司法鉴定,在邵阳县邵新街工程改造项目中,被不起诉人粟某某获利345万元,阮某某获利345万元,陈某某获利349.638万元。

2018年8月27日邵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2018.8.27”串通投标案(邵阳市监察委移送的在查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发现系列串通投标案)进行立案侦查。2018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被抓获。2018年11月29日,邵阳县公安局直属分局对邵阳县邵新街改造项目串通投标案予以分案处理。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向邵阳县监察委员会上缴非法所得150万元。

本院认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串通投标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公安机关经过五年才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犯罪经过五年不再追诉,粟某某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2020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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