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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粟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174号

被不起诉人粟满成粟某某,男,1975年5月6日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750506817443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湖南省长沙县人,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泉塘安置小区D12栋152号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现住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深业睿城小区B2栋101号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满成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粟满成粟某某在长沙县星沙街道长沙县**街道深业睿城家中吃饭时饮用了自酿的谷酒。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粟满成粟某某酒后驾驶湘A7788D湘******小型客车,沿长沙县捞刀河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腾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粟满成粟某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检测结果为104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粟满成粟某某带至长沙县湘雅博爱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粟满成粟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7.6毫克/100毫升。

2019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粟满成粟某某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被不起诉人粟满成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粟满成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粟满成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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