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16〕20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灵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1日21时,被不起诉人粟某某驾车搭载郑某某、赵某某(外号“某某甲”)及其朋友“光头”(姓名不详)到桂林市象山区假日之星酒店8603房间。23时,张某某(另案处理)与一位男性朋友(身份不详)也来到该房间。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拿出一个金黄色的玻璃冰壶,与张某某及其朋友、赵某某、郑某某、“光头”等六人先后吸食了“光头”提供的毒品“冰毒”。
经公安人员对粟某某、张某某、郑某某进行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辨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郑某某对张某某、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赵某某对粟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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