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1195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邵阳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粟春城,湖南富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粟某某与被害人艾某某因榨油菜渣问题在邵阳县**乡**村**组粟某某家中发生冲突,粟某某将艾某某按倒在八角炉的棱角上,致使艾某某左侧第4-7肋骨骨折。经鉴定,艾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同年6月22日,粟某某赔偿艾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元,取得艾某某的谅解。同年7月29日,粟某某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诸甲亭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唐某某、蒋某某、杨某某、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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