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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粟某某故意伤害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县,住湘潭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2020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楚艳枝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粟某某驾驶无牌五菱小货车到达雨湖区***路**医药公司门口,保安陈某某将门打开后放其进入医药公司。随后,粟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湘******的白色大众越野车从医药公司出来,双方因凌晨进出公司问题发生争吵,粟某某气愤之下用左手握拳击打陈某某右下颚,致使陈某某倒地昏迷不醒,后脑勺等处受伤。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陈某某所受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蝶骨骨折、蝶窦积液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案发后,其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垫付医疗费用25万元,另外赔偿了被害人10万元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无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其家属积极主动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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