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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粟某某故意伤害案)_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东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村**组**号,住**镇工业园**工具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邵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邵东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邵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一直有生意往来。2020年5月17号15时许,孙某某因货物价格问题到**镇工业园**工具厂找到粟某某,双方因退货价格问题发生争执并扭打到一起,后粟某某用右手拿着手机在孙某某头顶砸了若干下,最后双方被人拉开。2020年5月27日,经邵阳市昭阳司法所鉴定:孙某某受伤致头皮创口长度超8.0cm,已构成轻伤贰级。

2020年6月3日,经**镇居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孙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粟某某、粟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后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邵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邵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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