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从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路**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镇**巷**号**栋**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24日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路**号的**超市内窃取冰鲜鸡一只,后又到太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超市内窃取益力多、月饼、豆腐、鸡蛋、干果等,价值人民币86元。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路**号的**超市窃取冰鲜鸡两只。
2020年12月6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到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路**号的**超市窃取牛肉四盒、猪肉四盒,价值人民币13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扣押的牛肉四盒、猪肉四盒;
2.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
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6.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向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开示,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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