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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粟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合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重庆市合川区**街**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下午,粟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什字街128号门市外的人行道处,见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玉骑铃牌电动车处于启动状态,遂趁无人之机,将采用骑行的方式将该车盗走。经重庆市合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2元。

2020年3月11日,粟某某将所盗电动车骑行至盗窃地点归还后,于次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口查询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等书证;

2. 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认定结论;

6. 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认罪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粟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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