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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2********,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16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于2020年9月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粟某某乘木船在通道侗族自治县玉带河县溪镇江**村**段(禁渔区)使用电力捕捞鲫鱼等水产品。次日凌晨,粟某某带着电鱼设备及鱼只准备回家时被民警查获,粟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捕捞水产品的事实。经称量,粟某某非法捕捞所得的鱼类共计6.08kg。经通道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2020年7月17日1时许,粟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他人在通道县**镇**村坪朝坝河里电鱼。同日,公安民警出警后在该河段下游查获一人非法捕捞水产品并立案。2020年9月20日,粟某某通过其妻杨某某购买鱼苗并在通道县域内河道投放,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头、电鱼杆、电瓶、鱼;

2.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关于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湖南通道玉带河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通话记录、放鱼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莫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检查、称量、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鲫鱼等水产品6.08kg,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粟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案发后,在通道县域内河段投放鱼类,修复生态环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粟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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