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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粟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沅检刑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3********,汉族,文盲,务农,湖南省沅陵县人,户籍及居住地沅陵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8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粟某甲因引水灌溉稻田,在沅陵县**镇**村**村组粟某乙田边与被害人粟某乙发生争执,粟某甲将粟某乙推倒在地,粟某乙挣扎并用手拉扯粟某甲裤子,粟某甲便压住粟某乙腰部,后经王某某劝开。经鉴定,粟某乙被他人打伤致右第5、6前肋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26日,沅陵县公安局太常派出所民警依法将被不起诉人粟某甲传唤到案。2020年1月15日,粟某甲一次性赔偿粟某乙共计1.6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粟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粟某乙,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考虑到该案系邻里纠纷引起,同时,粟某甲无任何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粟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沅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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