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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粟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检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粟某甲,曾用名粟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工作人员,住湖南省长沙县**镇**坊**村**组**号。2014年7月8日,因吸毒被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粟某甲及同案人杨某某均系长沙市天心区**物业人员,2019年11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粟某甲、杨某某在规劝被害人刘某某夫妇不要在丽发新城步步高广场摆摊过程中,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随后,被不起诉人粟某甲、杨某某共同将被害人刘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刘某某右胫骨及腓骨骨折。被害人刘某某妻子当即拨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粟某甲、杨某某得知情况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害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粟某甲以及杨某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治疗费用33855.88元,二人所属单位也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8万元,被害人刘某某对杨某某、粟某甲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回执、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等;2.证人徐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粟某甲以及同案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粟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粟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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