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粱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本院继续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仁,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在案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7日下午14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安化县冷市镇梁家村大桥天城营业厅内因拿快递发生矛盾纠纷,后引发肢体冲突,相互扭打,导致被害人黄某某右脚跖骨受伤。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因外伤致右第4跖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78800元,双方达成谅解。

通过审查在案证据和讯问调查了解的情况,综合分析认定:一是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认罪态度较好;二是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因业务关系发生纠纷,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三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有悔罪表现,赔偿被害人黄某某损失788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就诊病历、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5、伤情鉴定书;6、讯问光盘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