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科检一部刑不诉〔2021〕Z51号
被不起诉人精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95********,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苏木**嘎查**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2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经我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精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1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2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至我院,后我院于2021年1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至我院。
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20年7月23日01时左右,特某某与精某酒后到通辽市科尔沁区**南门夜市**烧烤摊位后精某随意拿摊位上的啤酒,摊主矫某甲、李某某、矫某乙见状后上前劝阻,精某不听劝还往摊位上扔啤酒,并殴打李某某及矫某甲、矫某乙在劝阻过程中被特某某用拳头打了鼻部及头部各一拳,造成矫某乙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颌突骨折,民警将二人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时,精某在派出所一楼接警大厅内故意裸露生殖器,随意在接警大厅内进行小便,情节及其恶劣,严重挑衅公安机关执法权威。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精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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