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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糜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糜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4********,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8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本院以刑事和解、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糜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城区东心路十小旁的菜市场路边,将被害人郑某某的一辆“奇蕾牌”黑色二轮电动摩托车盗走。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糜某某所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郑某某,郑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糜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糜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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