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41993********,藏族,大学本科,青海**大学**年级学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兴海县**乡**村**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9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驾驶青E-H****哈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4线自东向西行驶,14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国道214线+150公里处时,与路边行人荣某某与杨某某相撞,造成荣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死亡事故。经共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积极协助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积极与被害人以及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系青海**大学**年级在校学生,本着教育挽救的刑事宽严相济政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酌定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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