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尼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01231983********,藏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尼木县,住西藏拉萨市尼木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尼木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被尼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尼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21时15分,被不起诉人索某某驾驶一辆藏A****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尼木县**路由县**往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尼木县**路警务站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经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血液进行抽样鉴定,由西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出具的检验报告藏公物(理)鉴字[2020]407号证实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查获时血液中的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138.91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发时被告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22.4mg/100ml和114.2mg/100ml,系醉酒驾车,被告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血液样本检测乙醇含量为138.91mg/100ml,现场指认照片、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量单,以及被不起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犯罪事实,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且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供述基本吻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人员,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认定坦白,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车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认悔等情况,准确定罪量刑。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该案不存在从重情节;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或者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综合本案量刑情节,以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原则,符合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做相对不起诉处理的规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法定从轻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尼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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