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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索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晏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2231970********,藏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海晏县,住海晏县**路**号海晏县**院,2019年9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海晏县公安局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18时20分许,犯罪嫌疑人索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由西海镇前往海晏县行驶至湟西一级公路下行线48KM+500M处时,车辆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证人雷某某驾驶的青A36098-青A171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被害人更某某、犯罪嫌疑人索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其乙醇含量为138.7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酒后驾驶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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