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20年7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15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索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齐河县**路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5mg/100ml。后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索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张万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索某某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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