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下检二部刑不诉〔2020〕448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3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鄂HG****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杭州市下城区留石高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石立交东口处时,其驾驶的车辆与导流线防撞桶发生碰撞,后接警赶至现场的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7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道路大队认定,索某某负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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