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灯检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辽宁省灯塔市**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9月23日被灯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灯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伟,辽宁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灯塔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为达到个人信访诉求,因非访、缠访、闹访曾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但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仍继续越级访、缠访、闹访,到国家信访局及公安部进行恶意、反复登记。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在所反映诉求都已经得到答复或解决之后,于2019年7月17日、18日、19日、22日、24日、25日、26日29日、30日,9月10日、11日、14日仍以来访形式到国家信访局越级访,反复登记12次;以网上投诉的信访形式在国家信访局登记21次。2019年5月21日、7月25日、2020年1月15日、6月29日、9月10日,以来访形式到辽宁省公安厅、公安部越级访,反复登记5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灯塔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决定、信访登记表及信访事项基本情况表、沈煤集团报告、沈阳市人社局关于索某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沈阳市红阳综合总厂处理意见、刑事判决书、训诫书及告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悔过态度良好,同意息访止诉,灯塔市信访工作联系会议决定建议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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