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51975********,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村主任,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住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玛曲县曼日玛**村,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玛曲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玛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玛曲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审查完毕该案,承办人拟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作绝对不起诉处理,并建议检察长提请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2019年12月1日,我院依法对该案的办案期限进行了第一次延长;2019年12月3日,就该案召开了第一次检察委员会,在听取了承办人的汇报之后,与会委员经过讨论,一致同意承办人对索某某进行绝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2019年12月4日,承办人按照办案程序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进行了报请批准我院处理意见的请示;2019年12月10日,甘南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要求我院退回玛曲县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后根据证据情况再做决定;我院于2019年12月13日依法将该案退回玛曲县监察委员会进行补充调查;2020年1月14日,玛曲县监察委员会在补充调查完毕后将该案重报至我院。承办人在审查了监察机关重新取得的证据后,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于2020年2月15日对该案进行了第二次延期审查。经审查,承办人拟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并于2020年2月19日将该案提请至本院检察委员会进行讨论。2020年2月20日,我院就该案召开第二次检察委员会,会议经过讨论后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2020年2月25日,我院按照程序向甘南州人民检察院就该案进行第二次报批,2月26日,甘南州人民检察院书面同意我院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30日,索某某被选举为斗隆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2月,国家给斗隆村扶贫互助协会的账号上拨了20万元,用于带动牧户发展,后斗隆村村民委员会班子成员才某某、才让某某、索某某、才某塔完成放款任务分配,其中由索某某负责6万元的放款任务并在放款到期后负责收回贷款,索某某在拿到6万元的贷款后,于2015年将该6万元分别贷给了斗隆村村民贡某某、旦某某、索某某、万某某、交某某、加某某(每人分别1万元),2015年底至2016年初,上述六人将从索某某处所贷的6万元互助资金按期交还给了索某某。2016年初,索某某突发重病,其在前妻卓某某、卓某某的父亲才某某及索某某哥哥旦某某陪同下前往青海省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据索某某父亲道某某讲,索某某前妻“卓某某”曾对他说由于借不到给索某某看病的钱,“卓某某”遂用本来应当还扶贫互助协会的钱为索某某治了病。2016年4月底,才让某某等人在统计的时候,发现索某某负责的6万元互助资金没有收回,后才某某、才让某某、才某塔前往索某某家看望索某某,三人发现索某某已失去认知能力,之后三人及新任的村委会班子多次找到索某某家人要求索某某家人归还互助资金,但索某某及其家人未能及时归还。2019年7月9日,玛曲县曼日玛镇监察室以玛曼监立﹝2019﹞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索某某挪用扶贫互助资金一案立案调查,调查期间,索某某父亲道某某于2019年10月26日将扶贫互助资金本息共计69720元上缴至斗隆村扶贫互助社账户内。
本院认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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