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绥滨检刑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221983********,汉族,初中二年文化,系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农民,出生地黑龙江省绥滨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滨县**乡**村,住该村。2019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26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索某某驾驶红色QQ出租轿车沿绥滨县**镇奋斗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害人孙某某(男,45岁)驾驶的三轮“黄虫”车在会车时因车灯光线问题二人各自停下车,二人分别手持工具下车并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手持尖刀将手持螺丝刀的孙某某后背划伤,后二人各自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左胸背部开放性损伤为外力所致,系轻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于2011年1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等;证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4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绥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有同步同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鹤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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