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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索某某敲诈勒索案)_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区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11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住河南省安阳市**乡**村**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高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高昌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8日被高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11月25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高昌区公安局于2020年12月25日重新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

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3月26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私自把受害人李某某公司停放在**镇**货场内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豫E*****)及驹王牌重型仓储式半挂车(车牌号码:豫E*****挂)开走,并关闭车内GPS定位。2019年3月27日—2019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通过微信2次向受害人李某某索要17610元钱,称不给钱就不给车。李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协商后,李某某2次微信转账给被不起诉人索某某10000元钱,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才告知车辆的位置,李某某找到了车辆。经本院审查认为吐鲁番市高昌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案中的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是以索取工资为目的而将受害人李某某的货车开走,而侦查机关对此未在移送起诉意见书中进行说明,因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之间的工资多少、如何发放都是口头协定,李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出具的拖欠工资清单内容不认可,声称并没有拖欠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工资,也出具了一份手写支出账单,但只显示河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2月22日7次支付被不起诉人索某某27000元。根据侦查机关调查核实该笔钱除了给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工资以外,还包含了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出车时先行垫付的住宿费、餐饮费、修车费、过路费、加油费等等各种报销费用,具体其中有多少是给的工资,多少是报销的资金,李某某也没有做出详细列举说明。且2019年2月22日至3月26日期间一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没有提供,具体李xx是否拖欠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工资,案卷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侦查机关对被不起诉人索某某与受害人李某某之间的是否存在债务债权关系尚未查清,如果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索要的钱财没有超过自己的债权,则不存在敲诈勒索财物的主观故意,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本案中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员:甄世磊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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