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朗检业务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5426271990********,藏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朗县,现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2月22日被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2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于2020年12月23日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坐着旦某某的摩托车到朗县**镇**村虫草采挖点摩托车停放处,因饮酒身体不适,未上山采挖虫草,其在原地休息时发现一辆红色力帆牌摩托车车钥匙未拔,遂产生盗窃之念,便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骑到朗县县城。到达县城后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联系白某某,谎称有人委托其售卖摩托车,经几次协商最后将被盗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白某某,白某某当场支付700元,约定拿到摩托车原始购买票据后再行支付300元。经朗县发改委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肆仟柒佰零八角(4700.8元)
被不起诉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将所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并赔偿摩托车车损费,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户籍证明信、犯罪前科记录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帕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朗县发改委价格认定中心所做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未造成损失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促进社会和谐,节约诉讼资源,达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相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索某某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林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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