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2821986********,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河南省灵宝市,务工人员,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灵宝市**镇**村新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索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索某甲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又一村火锅店饮酒后,驾驶豫MC****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锡北镇锡沙老线商城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索某甲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9mg/l00ml。
被不起诉人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索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索某甲的供述;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锡山大队制作的检查、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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