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1221997********,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江达县,住西藏自治区昌都地区江达县**镇,因涉嫌盗窃罪,经德格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9日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德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索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相关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德格县**鞋店李某某和德格县**超市程某某报案称:自己手机在店内被盗,后经德格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调取监控发现索某某和贡某某有重大嫌疑,随后公安民警在贡某某家租房中将索某某抓获。经查:2020年1月9日10时左右被告人索某某、贡某某来到德格县**超市,当时贡某某假装买东西引开超市老板,索某某趁机在超市内桌面上盗窃一部华为手机随后两人迅速离开超市赶往贡某某家中,下午16时左右又来到**鞋店,贡某某假装买鞋吸引售货员注意力,索某某趁机在收银台上盗窃一部VIVO手机。后犯罪嫌疑人索某某、贡某某对偷盗手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德格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两部手机合计价格为人民币2070.00元(贰仟零柒拾元)。
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自愿认罪认罚,盗窃的两部手机没有销赃(经鉴定价格为:2070元)。对失主没有造成任何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索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盗窃的两部手机未销赃,返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索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甘孜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格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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