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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綦某某诈骗案)_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开检一部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綦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6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社区**组**路**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0月27日被杭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至2017年11月7日,2017年11月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羁押期限至2017年12月9日,2017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9月16日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2020年9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日、2020年10月22日补查重报

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3年12月22日,被害人孙某某与方某某签订办理**能源主焦原煤审批协议书,被害人孙某某于当日给方某某转账10万元人民币作为保证金,方某某找綦某某帮忙办理**能源主焦原煤审批一事,綦某某自称可以办理此事,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方某某所得10万元保证金中的5万元。依据**能源有限公司回函及**能源峰峰**集团煤炭运输分公司销售中心业务部长胡某某的证人证言,**能源出售煤炭种类及审批程序与綦某某供述不符。綦某某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人民币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保证金的提出及目的、涉案河北**工贸公司照片及电子邮件由来、内容是否真实等涉及被不起诉人是否实施诈骗等重要环节,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不起诉人提出的**能源有限公司现场审核人员给其发送的审核不符合条件的河北**工贸公司电子邮件有相应证据支持,是否真实尚未查清,其辩解成立的合理怀疑不能排除,结论不唯一,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綦某某不起诉。

涉案扣押的8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被害人孙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包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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