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125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费庄村高梅家埭19号,溜门进入一楼大厅西侧,采用扳手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安装于此的电动车充电桩内人民币100余元。
2.同年8月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到本市余杭区运河街道费庄村姚大坝28号东侧,采用扳手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程某某安装于此的电动车充电桩内人民币100余元。
3.同年8月13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先后到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长虹社区凌河浜43号、46号后门,采用扳手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某、沈某某安装于上述地点的电动车充电桩内人民币共计109元。当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到余杭区运河街道螺蛳桥村2组62号后门被害人张某某安装于此的电动车充电桩处,采用扳手撬锁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等;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顾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已退赃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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