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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红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黑水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黑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红某某,男,藏族,1972年****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132281972********,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住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黑水县*******。被不起诉人红某某因盗窃罪于2004年1月16日被黑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100元因涉嫌有故意伤害罪,经黑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0日被黑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莫琼,黑水县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本案由黑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红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红某某与被害人仁某某在红某某家中因搬水泥发生争执并抓扯,在此过程中,被不起诉人红某某将被害人仁某某从距离一楼地面两三个台阶的楼梯上拉下来,摔倒至一楼地面,并用拳头和脚踢打被害人仁某某,致使被害人仁某某左胸肋骨骨折。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仁某某外伤致左胸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红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仁某某医药费等相关费用8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并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签署了和解协议书;被不起诉人红某某电话通知到案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八十九条、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红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阿坝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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