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7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开挖掘机,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袁震、被害人近亲属龚某甲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驾驶苏DT****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05县道(茅社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公里30米处路口右转时,遇武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车上搭载被害人徐某某,搭载被害人龚某乙、殁年88岁)沿205县道由东向西经过事发路口,苏DT****号小型轿车右前侧与电动三轮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龚某乙、徐某某受伤,后被害人龚某乙经医院抢救于当日死亡。经调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2595.41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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