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二部刑不诉〔2020〕495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8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幢**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驾驶浙B74****号小型轿车沿235国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8时05分,当车行驶至武义县235国道933km100m金丝弄村地段,与由南往北方向横过道路的行人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纪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并报警。经认定,纪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与被害人潘某某直系亲属达成调解协议,于当日按协议付清全部款项,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不再追究纪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接警单、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裴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含量鉴定;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无其他从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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