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建检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49********,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经我院决定,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在建湖县**镇**村**组自家南边的小河边,拾到邻居韩某某的社保卡和身份证,欲将卡里的钱占为己有,就到建湖县**镇农村商业银行ATM机,冒用韩某某身份从韩某某社保卡中分两次取款计人民币9800元,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将取得的钱用于偿还他人借款。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本院认为,纪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纪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已全部退清赃款,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盐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建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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