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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纪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0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8日至7月31日间,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在本区**街道**组团**幢**室被害人余某某经营的**店务工及居住期间,偷偷记下被害人余某某的手机密码,通过查看被害人手机获知被害人建设银行卡卡号、身份证号等后,将被害人余某某建设银行卡与自己的微信进行绑定,接着分多次将被害人银行账户钱款共计人民币18445元转至自己微信。同年7月19日,因害怕被害人余某某发现报警,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曾将人民币2000元存回上述银行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6445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谅解书、收条、人口信息、核查记录表、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短信记录,人员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纪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发还被不起诉人纪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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