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区检刑四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小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曾因赌博,于2013年2月28日被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伍佰元。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39分,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酒后驾驶苏N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埠张线南蔡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苏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20mg/100ml、未发生道路安全交通事故等情形,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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