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曾用名纪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1197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金湖县**小学人员,户籍地淮安市金湖县,住淮安市金湖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9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与朋友在金湖县旺旺饭店吃饭喝酒,八点半左右结束回家休息。次日早6点半左右,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驾驶苏H9****小型轿车由金湖县出发前往清江浦区,于8时30分左右行驶至淮海东路与承德北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 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供述;
4.江苏淮工车辆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全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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