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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纪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贵阳市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检察院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交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饮酒后驾驶贵A****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中山南路花果园A北区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上述2车受损,无牌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李某某及乘客王某某受伤。民警在对该起事故的处置过程中发现纪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8mg/100ml,后将其带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纪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2.3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限定值,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云岩区分局认定,纪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已对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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