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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纪某某故意伤害案)(纪显军)(公开版)_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在前郭县王府站镇那拉嘎村公路边上,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用放羊的鞭子杆将王某某头部、左腿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侧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赔偿王树发损失,王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供述与辩解 ;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三、鉴定意见;

四、书证

谅解书:王某某对纪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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