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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纪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双江自治县,住双江自治县**镇**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云南省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23时30分许,在沙河乡茗尚K8KTV路口,被害人魏某某开车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擦肩而过,纪某某认为魏某某开车差点撞到自己,两人发生口角,后纪某某对魏某某实施拳打脚踢,魏某某在被殴打的过程中头部撞击到人行道的花台致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纪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于2020年4月8日被双江自治县公安局传讯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十组书证;

2.证人俸某某、李某某等八人的证言;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六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江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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