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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纪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746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村**庄**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村**幢**号北侧,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推搡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使用保温杯击打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遂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已达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期间,被不起诉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吴公司鉴(伤)字(20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四)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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