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746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7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村**庄**户,经常居住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村**幢**号北侧,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推搡被害人张某某,张某某使用保温杯击打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纪某某遂击打被害人张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左侧眼眶外侧壁、左侧弓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已达轻伤二级损伤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期间,被不起诉人纪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现金人民币31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物证、书证:病历资料、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魏某甲、魏某乙的证言以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吴公司鉴(伤)字(202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四)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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