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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纪某某故意伤害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203261971********,汉族,初中文化,员工,住江苏省新沂市**镇**村**组。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12月27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7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于2018年7月24日13时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路**号**机械厂男卫生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某发生口角,之后相互殴打,期间,纪某某用手击打范某某头部,并抓住范某某胳膊向两边隔板撞击,致范某某鼻部及右手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因外伤致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微伤。

事发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范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凡某某、丁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事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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