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81********,汉族,初中文化,临时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太和县**镇**村委会**桥**号**户。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16日精神疾病鉴定),2020年3月25日本院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杰,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徐杰和被害人马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于2019年因欠薪纠纷多次向其雇主马某某催要工资未果,积怨之下遂产生投毒杀死马某某的想法,并从网上购得100克装“敌草快”低毒除草剂1瓶。2019年12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携带低毒除草剂至本市钟楼区**宿舍**幢**单元**室马某某家中,趁无人之际,打开烧菜的锅盖,准备将除草剂倒入正在炖菜的锅中,被马某某的妻子崔某某及时发现,纪某某携除草剂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淘宝订单记录、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崔某某、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检验报告、江西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的检验报告及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不起诉人纪某某、被害人马某某及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纪某某的犯罪行为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又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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