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一部刑不诉〔2020〕Z41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某,女性,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271959********,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新湖路102号宏发领域花园2栋1203,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普宁市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8月1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8月14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12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普宁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4月12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为取得银行贷款,以深圳市同造业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曼奇科技有限公司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200万元。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工作人员李某某、韦泽纯在**纪某某经营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由该分公司在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担保人)会议纪要的文件加盖“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后由他人在该文件上加盖“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担保人)会议纪要的文件上加盖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与由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同时期使用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担保人)会议纪要的文件上加盖的“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与由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供的同时期使用的“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纪某某为取得银行贷款,以深圳市宝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江苏银行深圳分行贷款人民币4800万元。于同年8月2日,江苏银行深圳分行工作人员刘某某、冯某某在**纪某某经营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深圳宝安分公司办理贷款手续,由该分公司员工同案人邓某某鑫(在逃)持伪造的黄某某星的居民身份证,以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星的身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后纪某某让该公司工作人员在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股东会决议(适用于担保)的文件上加盖“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后又让该公司人员带领刘某某、冯某某到普宁市加盖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同年8月6日,刘某某、冯某某在深圳市宝宁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带领下来到普宁市建设局十楼,找到叶某某虹联系加盖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事宜,叶某某虹叫来同案人陈某某(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后陈某某在刘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见证下,使用事先伪造的“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在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股东会决议(适用于担保)的文件上加盖“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经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股东会决议(适用于担保)的文件上加盖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与由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供的同时期使用的“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上述普宁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股东会决议(适用于担保)的文件上加盖的“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与由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供的同时期使用的“普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普宁市公安局认定纪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某不起诉。
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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