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纪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北京市昌平县,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镇**村街**号,现住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纪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29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纪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西侧,用防盗门钥匙将孙某某的宝马汽车划坏。经鉴定,车损价值为4360元人民币。后被民警查获。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纪某甲的父亲与孙某某(男,22岁)因停车问题产生口角。2019年8月29日18时许,纪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西侧,为发泄不满情绪,借故生非,用防盗门钥匙将孙某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B9****)左侧车门划坏。经鉴定,受损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360元。
2019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纪某甲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19年10月14日,纪某甲亲属对孙某某进行赔偿,孙某某对纪某甲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纪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纪某甲的供述,证明纪某甲的父亲纪某乙与孙某某因停车问题产生纠纷;
2.防盗门钥匙、车辆照片、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纪某甲的供述、监控录像,证明2019年8月29日18时许,纪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小区**号楼**单元门口西侧,用防盗门钥匙将孙某某的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晋B9****)左侧车门划坏;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受损车辆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360元。
4.谅解书、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工作说明,证明双方达成和解,纪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5.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纪某甲的供述、工作说明,证明纪某甲经电话传唤到案,但纪某甲并不知道民警为何传唤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纪某甲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不起诉人纪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从宽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纪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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