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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练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练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练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练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练某某驾驶桂C****0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23线从白沙井方向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4时30分,当行驶至国道323线742KM十980M路段时,碰撞前方行人莫某某,发生莫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练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失、胸部损伤后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本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练某某积极拨打电话报警并救治伤员,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练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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