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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练某某危险驾驶案)_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阳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练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231994********,汉族,初中,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审查了全部的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02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练某某饮酒后驾驶粤WK****号小型面包车在惠阳区新圩镇红卫村红卫沙场路段时跟陈某某驾驶的粤L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M****挂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致练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练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9.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练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练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发生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鉴于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且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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