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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练某某危险驾驶罪)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二部刑不诉〔2020〕481号

被不起诉人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象山县**街道**小**幢**室。因本案于202052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练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从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移动公司附近出发,行驶至丹东街道新华路与新平路交叉口处被设卡检查民警查获。民警对被不起诉人练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检测,检测结果为172mg/100ml,后将其带至宁波市第四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练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到案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等; 

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练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70mg/100ml以下,认罪悔罪,且无8种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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