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22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住所绍兴市**村**幢之间附属房。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7********,汉族,本科文化,系绍兴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新昌县**街道**村**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贾某某(另案不起诉)作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弥补进项,抵扣装修人工费,经楼某某(另案不起诉)介绍,支付人民币26000元的开票费,在没有真实劳务发生的情况下,从绍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8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80万元。
2019年12月6日9时许,贾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贾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的罪行,属单位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绍兴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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