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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绍兴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897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55********,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绍兴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绍兴市柯桥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小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10月10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11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至同年1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担任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该公司过程中,因缺少进项发票用于抵扣,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帮助,虚开了开票单位为微山县**有限公司、微山县**有限公司,受票单位为绍兴某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2681995元,税额389691.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某某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增值税389691.55元及其滞纳金284261.80元。

2020年8月20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某某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补缴增值税款及其滞纳金、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绍兴某某有限公司、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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