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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绍兴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虚假诉讼案)_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858号

被不起诉单位绍兴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31********,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幢,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李某乙,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绍兴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5001021989********。

辩护人李卫,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立君,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李某丙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4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年5月21日退回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6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至今,李某丙实际控制浙江某某绣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浙江某某家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浙江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浙江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绍兴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等五家公司,其中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法人代表为柳某某,某戊公司法人代表为李某甲。2014年始,李某丙实际控制的某甲公司因担保问题而承担了巨额债务。

2016年9月9日,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依某甲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2笔小企业借款,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500万元、36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2016年9月9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后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不变,借款期限均延长至2018年7月31日。

2017年5月25日、10月20日、11月30日,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依某甲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3笔小企业借款,借款合同本金分别为500万元、370万元、37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日。

为担保上述债权的实现,2018年3月20日,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与某甲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由某甲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前庄村6幢的房地产、7幢的房地产,为其自身贷款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与某甲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对涉案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时,抵押人某甲公司向工商银行绍兴支行出具了《关于抵押房地产在抵押登记前状况的确认函》,确认涉案房地产在抵押登记前为抵押人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地产。

2015年5月24日、2017年5月24日,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与李某丙、徐某甲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分别约定由李某丙、徐某甲为某甲公司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2017年5月24日至2019年5月23日期间在人民币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工商银行绍兴支行签订合同、承兑协议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始,李某丙虚构某戊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某甲公司租赁厂房四幢(其中含涉案房地产)的事实。2015年1月26日,李某丙伪造某甲公司为出租人和某戊公司为承租人的《厂房租赁合同》一份,并于同年1月27日,指使财务人员李某丁用一笔292万元资金以多次循环转账方式,通过李某丁、李某戊、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银行账户,制造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1051万元厂房租金及保证金的银行流水记录,同时指使财务人员徐某乙制作收款收据4张。

2017年6月6日,李某丙伪造某甲公司为出租人和某戊公司为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并于同年6月8日,指使财务人员徐某乙以流水过账方式,通过李某己、李某戊、李某甲、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柳某某等银行账户,制造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840万元厂房租金的银行流水记录,同时指使财务人员徐某乙制作注明为“2017年租金”与“2018年-2022年租金”的收款收据2张。

     2017年7月13日,李某丙伪造某甲公司为出租人、某戊公司为承租人、李某丙为担保人和李某甲为实际出资人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二)》一份,并于同年7月13日、14日,指使财务人员李某丁以流水过账方式,通过李某丁、李某庚、李某甲、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柳某某、某乙公司等银行账户,制造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450万元厂房租金的银行流水记录,同时指使财务人员徐某乙制作注明为“2023年-2025年租金”的收款收据1张。

2018年1月29日,李某丙伪造某甲公司为出租人、某戊公司为承租人、李某丙为担保人和李某甲为实际出资人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三)》一份,并于同年1月30日、31日,指使财务人员李某丁以多次循环转账方式,通过何某某、徐某乙、李某辛、李某己、李某庚、李某甲、某戊公司、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银行账户,制造某戊公司向某甲公司汇款450万元厂房租金的银行流水记录,同时指使财务人员徐某乙制作注明为“2026年-2028年租金”的收款收据1张。

2018年4月10日,李某丙伪造某甲公司为出租人和某戊公司为承租人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四)》和《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五)》两份,约定某戊公司之前多预收的租金330万元,抵充2029年至2032年的租金,某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抵充2032年至2035年的租金。

因某甲公司逾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于2018年7月17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浙0603民初7376号、(2018)浙060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603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归还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上述两笔370万元和500万元的未还余额2260913.13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43525.68元(本息合计9804438.81元),抵押物上述6幢的房地产和7幢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约定优先受偿,李某丙和徐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浙060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归还工商银行绍兴支行上述500万元和36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125273.33元(本息合计8725273.33元),抵押物上述6幢的房地产和7幢的房地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约定优先受偿,李某丙和徐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各义务人未能自觉履行。工商银行绍兴支行将上述判决确定的债权于2018年9月28日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并于2018年11月1日在浙江法制报进行联合公告。

后某某公司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二判决,并申请对某甲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前庄村6幢的房地产、7幢的房地产评估、拍卖。该院在执行(2018)浙0603民初7376号民事判决书即(2019)浙0603执2077号案件中,李某丙以案外人某戊公司名义,于2019年5月5日对涉案房地产向该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该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2019)浙0603执异1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支持某戊公司的部分异议请求,即某戊公司有权在租赁期内(至2035年2月25日止)阻止向某某公司移交占有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街道前庄村6幢的房地产、7幢的房地产,租金已支付至2029年2月25日。

某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9年6月13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某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26日,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603民初6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浙江省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9年9月26日,李某丙被取保候审后,积极与相关债权方沟通、协商,出资4140多万元,以其朋友的绍兴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名义,通过签订协议、司法拍卖等程序,回购了上述6幢、7幢房地产等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还清了上述(2018)浙0603民初7376号、(2018)浙0603民初73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某甲公司欠工商银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2200多万元,同时还清了(2018)浙0603民初7380号、(2018)浙0603民初73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以上述6幢、7幢房地产第二顺位抵押的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欠工商银行绍兴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900多万元,已于2020年3月办理完毕,并得到了相关债权方的谅解。

李某丙现在实际经营的民营企业有浙江某某绣品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家纺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某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绍兴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还经营浙江某某绣品有限公司的法人独资投资股东香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李某丙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但,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依法只要单独判处附加刑罚金;案发后,李某丙积极妥善处理了涉案相关债务的执行,没有造成他人经济损失和债权无法实现,且取得相关当事方的谅解;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系民营企业,李某丙系实际经营多家民营企业的民营企业家,可适用2020年3月1日《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浙检发办字[2020]37号)中对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坚持“少捕慎诉”理念,依法切实做到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的规定;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和李某丙自愿认罪。故,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单位某戊公司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绍兴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二0二0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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